新乡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新乡市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高新区、平原示范区、经开区社会事(业)务局,相关局属单位:
现将《新乡市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新乡市民政局
2025年5月15日
新乡市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经营性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新乡市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遵循节地生态、绿色环保、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民政部关于墓穴面积、使用周期等相关规定,对公墓数量、墓穴数量和占地面积实行总量控制,实现布局科学化、环境园林化、设施人性化、建设艺术化。
第六条 公墓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选用荒山脊地,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地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
第七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实行许可制度,建设经营性公墓,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审批程序,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新乡市民政局审批,审批结果报河南省民政厅备案。
第八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四)其他有关材料。
未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申请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的布局应符合业务流程简捷、方便等要求,按照功能划分为骨灰安葬(放)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经营性公墓设施由墓地建筑及构筑物、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和场地等构成,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等,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设备等,场地包括集散广场、祭扫场地、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
第十条 对已经批准建设的公墓,要严格依据规划和批准的用地范围、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修改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经批准新建的经营性公墓,新乡市民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发放《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规划合理,积极推广墓碑小型化、艺术化、多样化,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改变合作单位等,须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乡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未经新乡市民政局同意,不得擅自关停、转让、变卖或者抵押。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经营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性公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选择位置好、绿化好的墓区开辟节地生态墓园。经营性公墓要在未开发建设、未销售区域内至少划出30%的墓位用于公益事业,并依法实行限价销售,鼓励公墓经营者提供低价位墓位。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制度,坚持公开、公平、诚实、守信,服务热情、周到,祭扫文明、绿色、安全、有序。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炒买炒卖墓穴,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经营者必须严格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租)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出售(租)超面积、豪华墓穴。
第二十一条 办理人购买墓穴后应按照所购墓穴标准进行安葬(放),不得自行改建,不得自行转让、买卖墓穴。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应严格按照民政部《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河南省殡葬服务机构服务指引》相关规定,建立墓穴销售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建立健全公示体系,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公墓经营许可证》;
2.营业执照;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价格公示内容;
4.购置墓穴的条件和程序;
5.服务承诺;
6.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
7.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本部门网站或其他载体向社会公告:
1.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价格公示内容;
2.购置墓穴的条件和程序;
3.服务承诺;
4.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公墓经营者销售墓穴,应当与墓穴认购者签订书面合同,发放墓穴使用证。经营性公墓的墓穴价格包含墓穴使用费、墓穴管理费、墓地工料费和安葬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墓经营者应在每年12月底前按照墓穴总价值的10%提取墓穴管理费,提取的墓穴管理费,要单独建立账户,由市、县民政部门与公墓经营者共同委托银行或者第三方代管,开设墓穴管理费存储专户,严格管理,独立核算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六条 墓穴管理费作为公墓专项维护资金,仅限于以下使用范围:
1.墓穴、墓区道路和其他设施设备的维修和保养;
2.绿化的养护和种植;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墓穴破坏性的修复;
4.墓穴全部售完后的管理开支。
第二十七条 公墓经营者确须使用墓穴管理费的,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报新乡市民政局备案。公墓经营者日常提取和使用墓穴管理费情况应当接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新乡市民政局的监督和检查,并纳入公墓年检范围。上年度墓穴管理费的收支情况,应于每年3月底前对外公示。每年墓穴管理费的使用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收取墓穴管理费总额的50%。
第二十八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加强公墓安全管理,配齐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建立消防、值班巡查、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制定重大祭扫日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内建设宗族墓、活人墓、豪华墓,禁止骨灰装棺再葬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倒买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每年依法实行年检,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年检的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新乡市民政局审批,年检结果为“优良”“合格”“整改”“不合格”四个等级。年检需“整改”的公墓,缓发《公墓经营许可证》,1个月内向属地民政部门报送整改进度,3个月内整改完毕,由属地民政部门组织验收并向新乡市民政局提出整改验收意见,新乡市民政局复检合格的换发《公墓经营许可证》,复验不合格的按不合格公墓处理。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新乡市民政局责令停业整顿。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的,将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骨灰安放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办法,制定辖区内经营性公墓的具体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有效期内如与上级新发布文件相抵触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一年。
豫公网安备 41070202001292号